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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村二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0时3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C*****号微型双排普通货车,沿**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自家门口准备停放车辆时,因操作不当与坐在门口乘凉其母亲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尸表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推断其死亡原因为多发伤。案发后,王某某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政治面貌、110接警证明、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证明、谅解书、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照片、悔过书等;2、鉴定意见;3. 现场勘验笔录;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由于本案特殊性,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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