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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9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伊春市伊美区,住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11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黑F*****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伊美区和平大街至升辉市场北门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女,79岁)相撞,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某尸表检验见后枕部头皮肿胀伴颅骨凹陷性骨折,左侧第2-4 肋肋骨骨折,结合尸检、案情及现场综合分析,刘某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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