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被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22分许,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口200米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云A****4号(临牌)小型轿车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农贸市场处时,因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行人,致使其所驾驶车某某与死者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某某受损、向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72.3毫克/100毫升血。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某某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向某某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员,得知被害人死亡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出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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