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75********,侗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剑河县**中学教师,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现住剑河县**街道**路**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贵HB****号小型轿车由剑河县岑松镇沿上瑞线往剑河县某某街道办方向行驶。当日2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上瑞线1834公里加600米处(剑河县某某街道办某某村头),雨天夜间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刮撞正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李某甲、万某某、田某某、李某乙肇事,造成被害人李某甲死亡,被害人万某某、田某某、李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万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剑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万某某、田某某、李某乙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赔偿死者李某甲家属张静、被害人田某某、万某某、李某乙,并取得李某甲家属张静、被害人田某某、万某某、李某乙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