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7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西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6月15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路**桥处,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号:京PT****)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朱某甲(男,殒年74岁,北京人)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经鉴定,朱某甲因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发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号:京PT****)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路**桥处,与被害人朱某甲(男,殁年74岁,北京市人)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甲受伤,后朱某甲因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经抢医院救无效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至昌平交通支队。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朱某甲家属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乙及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
2.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过程;
3.谅解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朱某甲家属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首、认罪、悔罪、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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