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友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61962********,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双鸭山市宝山区**小区**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宝山区**大街车站**房**组**号)。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友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7时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黑J****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友谊县双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大世界酒店”门前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李某甲送医后于2020年10月3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友谊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经鉴定:李某甲生前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合并四肢瘫,左股骨干骨折,右额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继发重症肺炎抢救无效最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肇事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及保险查询结果单、授权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韩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友谊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友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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