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白旗镇**村**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吉A****0号汽车从舒兰市白旗镇出发,沿**国道向吉林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溪河镇**路口时,因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通行,与行人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甲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道路交通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赵延宽家属赔偿,取得赵某甲家属谅解。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卡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交通事故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2.证人赵某乙、陆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鉴定;5.勘验卷宗;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民事和解情节,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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