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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周至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性别:**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83**********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陕西省周至县**花园**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全部证据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陕******、陕*****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1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1KM+300M处(周至县**镇**村附近)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某受伤,经医院治疗后于2020年9月25日死亡,鉴定意见结果为被害人朱某某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2020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于2020年11月5日收到全部赔偿款,并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双方于2020年10月12日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法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周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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