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松检刑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组。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逯耕麟,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黑A****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5026855号灯杆以东15.5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其车辆右侧前部撞上同方向由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刘某某(女,38岁)驾驶的未悬挂号牌“宗申”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部左侧,致刘某某的摩托车失控后撞上路边未按规定停放的顾某某的黑A****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水肿,小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刘某某颅脑损伤符合被第一台车辆撞击、抛出、摔跌形成,属致命伤。肝脏等脏器损伤,与路边停放车辆接触可能形成,属非致命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人民币共计56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后于2020年10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车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和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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