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无业。2019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4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秀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31日将该案退回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30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土石方有限公司法人, 与唐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后组织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车辆运输砂土。作为公司的法人和运输生产的直接组织者,没有审核王某乙等人车辆有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允许上路行驶的行驶证,要求每车运输18方以至于超载运输。王某甲在组织生产中,没有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致使王某乙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运输活动,因而发生了五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某甲的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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