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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71********,汉族,大学本科,内蒙古苏尼特右旗**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住苏尼特右旗**镇**街**路**号**楼**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无前科。

值班律师刘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期限从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蒙******号小型轿车(乘坐:李某某,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妻子)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2KMl+700M路段时,其车体前端右侧与前方同向因发生故障停在路边徐某某驾驶的黑******号(黑****挂)重型半挂车后端左侧发生了追尾碰撞,造成蒙******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某经四子王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0时40分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后经四子王旗交管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徐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诚心悔罪,并取得谅解,综上,本案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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