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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盐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221972********,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住盐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0时25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攀枝花市瓜子坪往盐边县三堆子工业园区拥华建材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盐边县G353国道3297km+300m左转弯进安宁度假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代某某驾驶的川******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代某某受伤经送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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