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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81********,汉族,中专文化,宜宾市**院职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翠屏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县沿宜庆路往宜宾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庆路27公里+65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傅某某驾驶并搭乘陈某某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傅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傅某某符合机械性暴力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陈某某右侧下颌骨髁突骨折,下颌骨牙槽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上切牙脱位2枚,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尺骨远端青枝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鉴定:傅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为机动车中的摩托车;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系超速行驶。经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超速行驶,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傅某某无证驾驶,违规载人,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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