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同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区**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尚家镇**村**组**号)。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江铃货车(车牌号:黑E****6)沿大同区兰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兰盾修理厂门前公路处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姜某某(女,70岁)相撞。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予以处置,姜某某因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同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姜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死亡。目前王某某一方已赔偿死者家属28.2万元,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材料;
2.证人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
5.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交通肇事罪系过失性犯罪,王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要事实,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情节,且其亲属已向被害人近亲属代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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