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64********,彝族,小学文化,运输驾驶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6时40分,王某某驾驶贵F2****号轻型自卸货车给大方县核桃乡伐木村大寨组的何某某家运输砂石建造房屋,王某某在未察明车后安全的情况下,在何某某家住宅前的路边倒车碰撞到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