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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4-10-25 admin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72323197904******,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山东省阳信县现暂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山东省**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1年4月2日10时许,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R****8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天津市武清区南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东公路7km+200m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被害人倪某甲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后部左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倪某甲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倪某乙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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