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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天津市蓟州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将该案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8时许,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津S****1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蓟州区平宝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20公里600米处时,因观察情况不周,其所驾驶的车辆左侧碰撞在道路中心线附近的行人魏某某并致其倒在同向机动车道内。程某某随即将车停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未上前查看魏某某的情况,未设置警示装置,而是先后拨打家人电话、110报警电话。期间,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冀B****P号小型面包车,沿相同方向行驶至该事故路段,其所驾驶车辆左侧车轮辗轧倒在机动车道内的魏某某,后张某某将车停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下车与程某某交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K****6号小型轿车,沿相同方向行驶至该事故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左侧车轮辗轧倒在机动车道内的魏某某,王某某随即将车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程某某将警示装置摆放于魏某某南侧。事故造成魏某某死亡。后民警赶至现场处理。经鉴定:魏某某符合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津S****1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与魏某某具体某部位接触,无法确定冀B****P号小型面包车、津K****6号小型轿车碾轧魏某某的具体部位;涉案的三辆车共同作用致魏某某死亡,无法确定哪一辆车的作用可造成魏某某直接死亡。经认定,第一起机动车碰撞行人事故中,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起机动车碾轧事故中,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起机动车碾轧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魏某某、高某某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另案处理人张某某、程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交通警察事故责任认定书;

5.光盘。

本院认为,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碾轧行为与被害人魏某某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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