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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27241993********,大专毕业, 农民,户籍地址: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现住址: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太康县**高中北边将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孙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自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5张;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害人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3被害人家属的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自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社会危险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康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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