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自治县”)**镇,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13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7月19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0日0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管某某、黄某某由金钟镇街上方向往金钟镇白岩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钟镇7公里至龙场镇银田村4公里下陡坡路段时,车辆翻滚到右侧公路外,造成乘车人邓翠翠、陈某甲、陈某乙、管某某受伤、黄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管某某、黄莫某、邓翠翠、陈某乙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积极拨打120电话并参与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事故发生后积极对受伤人员送医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要求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法律责任,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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