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孝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91973********,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中阳县,住山西省中阳县**街**排**号,准驾车型:A2型。因犯诈骗罪,2010年8月6日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晋J2****,**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挂**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省道340线(汾柳线)由东向西行至17KM鸿鹄加油站东口时,碰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闫某某,发生致闫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取得闫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谅解书以及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宽情节和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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