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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1305231982********,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内丘县人,系河北省**总公司临时工,暂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园**院**。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冀E****5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积大道吉运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门口向东60米处,在左转弯掉头的过程中,与沿金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马某某驾驶的宁C****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但本案是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之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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