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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2195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桥**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冯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0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浙BM****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本区新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2号门口左转弯过程中,车头与对向由北往南直行的由被害人冯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冯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疏忽大意,未让对向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以31至39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0余万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等;

2.证人徐某某、冯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2.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本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王某某能够积极赔付被害方损失并获谅解,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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