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4310281992********,汉族,本科文化,安仁县**院职工,户籍地湖南省安仁县**乡,现住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7月07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1日14时3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湘******小型轿车(车上搭乘被害人王某乙)从安仁县灵官镇方向驶往安仁县安平镇方向,当车行驶至G322线1166KM+350M处时逆向行驶,恰遇刘某某驾驶湘******轻型厢式货车(车上搭乘赵某某)从安仁县安平镇方向驶往安仁县灵官镇方向,两车会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当事人王某甲、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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