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群众,身份证号码4104211991********,汉族,初中肄业,住址:河南省宝丰县某某镇某某村**号,现住宝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宝丰县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D**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某某镇某某村北某某村西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驾车将被害人陈某某送去医院。2020年1月9日,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拨打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成立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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