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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20224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村**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皖******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宿州市桥区**办事处**村**巷由西向东倒车时,与乘坐轮椅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为抢救伤者,自行拆除现场。王某某家属余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并陪同伤者前往医院,后在医院拨打报警电话。王某某前往医院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符合因交通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其生前基础性病变及急性发作改变属死亡的次要参与因素。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020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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