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宿迁市**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居委会**组**号(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慕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于某甲近亲属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辩护人余慕雨、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8时42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苏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苏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扬高速宿迁南收费站出入口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因对路况疏于观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沿苏325线由西向东行驶先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于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于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于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36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又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宿迁市**有限公司重要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外联外贸,维护公司运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迁市**有限公司证明、聘书、纳税申报表等书证;
2.证人于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具有从轻减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情节。同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社会矛盾已化解,社会关系已修复。另外,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属于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所驾车辆证照保险齐全。最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民营单位业务管理人员,岗位特殊重要,利于复工复业,稳定公司运营。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起诉。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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