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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0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住许昌市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5时许,王某某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镇**村路段,为躲避对面电动自行车与在公路南侧蹲立拾砖头的刘某甲及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将伤者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并缴纳医疗费,在民警赶到医院后主动投案。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于2019年7月8日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收到补偿款现金10.5万元,同年8月29日、9月27日、被害人家属刘某乙(刘某甲儿子)收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8.5万元。被害人家属共计收到赔偿款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鄢陵县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住址情况;2)鄢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王某某无违法违纪情况;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具有C1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系正常的情况;4)尉氏县中准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证明被损坏福田五星电三轮车直接损失价值为326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K*****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保费和入保的相关情况;6)交警队出具证明材料证实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伤者并送至医院抢救,后在医院主动投案的情况;7)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家属获得10.5万元补偿款及后期保险款,并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8)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在2019年8月29日、9月27日分三笔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刘某乙18.5万元的情况。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9年7月1日凌晨5点左右,听到外边道路上有撞击声,出来后看到一辆面包车撞到本村的刘某某,之后其拨打110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的情况;同时证明面包车驾驶员一直在事故现场,并一起去医院救治伤者的情况。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9年7月1日早上5点左右,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走到**线**镇**村路段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并在事故发生后,让围观群众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跟随伤者一起去医院抢救,垫付抢救治疗费五千元,后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同时证明其在交警到达医院后,在医院投案的情况。4.鉴定意见:尉氏县公安局(尉)公(刑)鉴(法病)字【2019】48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符合全身多发骨折大失血死亡特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检字【2019】1005号血醇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情况。5.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现场证明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且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且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种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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