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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文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电机维修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住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时许,王某某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环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海路威海市南海新区灌能搅拌站东侧,货车车辆前端左侧与顺向在前步行的张吉贤相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5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符合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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