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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6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荣昌生物(烟台**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路**号**单元**号,现住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3月26日18时许,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开发区北京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南路万科城公交站点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北京南路的迟某某碰撞,致行人迟某某当场死亡,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鉴定,迟某某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本案系过失犯罪,且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特别程序。王某甲认罪,悔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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