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10211974********,中专文化,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烟台市芝罘区南通**号**单元**号,个体经营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6时0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鲁******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烟台市芝罘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街**处,其车左前侧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文化路的邓某某身体相撞,致邓某某颅脑损伤,。2019年11月27日邓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观察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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