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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刑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2004年8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0月16日释放。2018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6月1日刑满释放。

本案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害人之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死亡原因存疑,于2020年7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14日再次移送起诉。

嵩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20日21时,王某某驾驶云A*****长安牌小型轿车载朋友,从寻甸县羊街镇沿国道213线欲驶回嵩明县城,行至k3266+850M处,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蒋某某,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行人蒋某某身体左侧相撞,致蒋某某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重伤二级)。经救治蒋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出院回家,于2020年1月17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蒋某某符合在自身患有慢支炎、肺气肿等疾病基础上,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继发恶病体质、原发肺炎加重、心肌炎后心、肺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嵩明县公安局认定的证据不足(交通肇事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嵩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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