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检一部刑不诉〔2021〕Z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城**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罗某某,由巴中市恩阳区裕博食品城往青木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G244线1289KM+100m处时,撞上正在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5日,杨某某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2月14日恩阳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9031202000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杨某某的死因符合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垫付了救治费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杨某某去世以后,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021年2月4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件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从宽处罚。在审查起诉环节,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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