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丹阳人,现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路**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陈久萍及被害人家属李某甲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7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苏L****号重型平板货车,沿常州市金坛区203县道(延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100米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乙(男,江苏金坛人,殁年66岁)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至该路段,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L****号重型平板货车右前部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调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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