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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澄检刑不诉〔2020〕Z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现住河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及询问被害人家属,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鄂FJ****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澄海区安澄公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安澄公路澄海区隆都镇樟籍村(施工)路口时,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前面同向由被害人许某某骑踏的自行车,追尾碰撞被害人许某某的自行车,后碾压被害人许兴成的人体后碾压被害人许某某的身体,导致被害人许某某现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场接受调查。2020年8月3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就本事故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王某某除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补偿许某某的家属人民币15000元,作为许某某家属的家庭困难补助,该款项不计入本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定项目中。被害方家属请求对肇事者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许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鄂FJ***6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前端与二轮自行车后尾端处发生过碰撞。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许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林、陈某仁、黄某文、张某某的证言;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清单;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留在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肇事情况,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具有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家属亦明确表示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给予谅解,并书面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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