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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20〕Z8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7日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3日1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粤CZ****号小型轿车沿珠海市金湾区**镇**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大厦路段时,碰撞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导致其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大腿撕脱伤、阴道裂伤、头皮挫伤、第5腰椎横突骨折、双侧耻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王某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和报120将李某某送至**医院检查。医院经检查后安排李某某于4月19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预防感染、促骨折愈合、抗凝治疗等处理。4月25日,经对李某某四肢血管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左侧大隐静脉血栓形成。经治疗后,李某某精神状态恢复良好,至5月21日,李某某突发出现胸闷、呼吸困难等状况,随即被送进ICU病房抢救。经对李某某肺动脉CT检查提示双侧肺动脉多发栓塞。2018年6月8日,李某某因心脏呼吸衰竭而死亡。

经法医鉴定,排除李某某因机械暴力因素直接导致死亡。经过对李某某尸体进行系统剖验及法医病理学检查,检见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相关病理学改变,但未检见急性发作相关病理学改变,可排除自身疾病急性发作致死的可能;检见肺血栓栓塞、肺部感染相关病理学改变。法医分析认为,李某某符合外伤后继发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脱落致肺血栓栓塞,进而引起肺梗死、肺部感染、肺水肿、肺透明膜形成及应激性胃出血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外伤与其死亡后果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自身因素为次要原因。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有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72万元,其中王某某支付人民币15万元,余额由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向王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相关部门对王某某从宽、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不起诉人照片、身份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结婚证、***居委会证明、**社区证明、居民户口簿)、尸体处理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治疗胃镜检查报告单、XRAY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ICU常规检索心电图、诊断证明书等医院记录、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处警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王某某交通肇事案监控视频资料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医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2.证人证言: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从宽等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日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五、2010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第60号)

第一条 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关于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的处理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作为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人民检察院的,应当依法实行监督;审查起诉阶段,在不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一般可以决定不起诉。
  对于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作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一般可以决定不起诉。对于依法必须提起公诉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在宣布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再次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和解协议是否履行或者为协议履行提供有效担保或者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
  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除了考虑和解因素,还应注重发挥刑法的教育和预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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