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街**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1年1月4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18时至19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广
安市前锋区**镇**中餐厅吃饭期间饮用了约2两白酒。次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X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广安市前锋区**镇**时代出发往广安市城区方向行驶。02时08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星辰大道人保财险公司路段处时,因观察不力,其车车头右侧与同向行走在道路上的行人即被害人何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当场死亡,川XB****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0.77mg/mL。2020年11月04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68mg/ml。2020年12月31日,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及救护人员的到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2020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死亡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血液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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