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乡**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2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桂H****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丁某某沿西环路由全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行驶至兴安县**路**汽车修理厂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撞上道路中央水泥隔离墩,造成被害人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在案件审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取得了死者其他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并取得了死者其他家属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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