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粤Y****8号小型轿车沿自强路由石牛路方向往文体路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路**路**段时,与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