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川检刑不诉〔2024〕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73********,*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镇**街**楼**单元**室。2024年5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6月7日被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伟,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5月1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晋LN****(晋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42国道驶往陕西省延长县,行至延川县杨家圪台镇下张家河村弯道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会车时,超越前方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剐蹭,后三轮摩托车侧翻,发生致张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驶离现场,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主动配合接受调查。2024年5月28日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1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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