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9********,汉族,中专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住乐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赣FB*****+赣F****挂的重型半挂列车沿351国道由西往东行驶。23时00分许,行驶至351国道468KM+7O0M开化县杨林镇友好村路段时,因躲避动物致车辆失控碰撞桥面护栏及路边树木,致使车内乘员其妻子汪某某被抛出车外跌落桥底,造成汪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化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称重单、保险材料、死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现场照片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等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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