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鼓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111985********,汉族,中专毕业,无业,群众,出生地河南省开封市,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豫BA****的白色轻型自卸货车沿开封市鼓楼区酒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昊天庄园小区门前时,与步行斜穿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2020年9月26日,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购车协议、和解协议、谅解书、死亡人员及其家属身份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4.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时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初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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