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6********,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开州区**镇**中心职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A8****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妻子熊某某及女儿,从重庆市开州区**镇政府出发往开州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开州区汉郭路4公里500米路段时,遇被害人袁某某(男,时年49岁)骑行渝AE****电动二轮车相对行驶。因王某某驾驶渝A8****小型普通客车视线离开车行方向未按操作规范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险情时误把加速踏板当制动踏板使用,袁某某骑行渝AE****电动二轮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致渝A8****小型普通客车与渝AE****电动二轮车相撞后驶出道路碰撞肖某某家停放在自家地坝的渝A5****小型轿车及洗衣台,造成袁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及洗衣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袁某某符合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特征。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并自愿置于民警控制之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03万元和被害人肖某某损失人民币28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尸体、车辆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并真诚悔罪。综上,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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