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绰号无,性别:**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66********,**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开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我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交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0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其妻高某某,从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谷鸡朵组方向往开阳县永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那卡河组路段时,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刹车失灵,该车冲出公路,翻滚至路边的山坡下,造成该车损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伤,乘车人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肇事三轮摩托车进行鉴定,肇事三轮摩托车转向系及制动系不合格。
另查明,死者高某某的父母、弟弟均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免于处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且取得了谅解等情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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