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6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于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1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徐某某途经惠阳区**镇**村路段上坡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翻车,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交警于当日将王某某带回处理。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拾伍万元,已支付完毕,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行为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且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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