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托克逊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293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托克逊县***镇铁路小区**区**栋**单元**室,工作单位是托克逊县**物流有限公司,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托克逊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托克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5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未实行右侧通行并超速行驶至X080线29公里加***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阿某某无证醉酒并未戴头盔驾驶的新电K*****号三轮电动车发生迎面碰撞,致使新电K*****号三轮电动车驾驶员阿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车辆信息、死亡证明、调解书、赔付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邢某某和谷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现场勘查、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其案发后主动报案,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具有自首、坦白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304131.05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