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PP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扶沟县五里店路口西300m处,由于观察不周,超速行驶,撞住被害人要某某,造成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立即让人拨打了110和120,并保护好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永齐无责任。案发后,王某某除保险限额外另行赔偿要某某家属25万元,与要某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要永齐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1、书证:户籍和无前科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姚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王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尸表检验记录、车辆碰撞痕迹检测及车速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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