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4〕1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3********,*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街道**村**组,住晴隆县**镇**。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14日,王某某驾驶贵FC****号车从晴隆县**镇往普安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普安县**镇变电站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上道路右侧的行人代某某,致代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2024年8月16日,经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代某某生前应考虑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出血合并胸腹部致胸腹腔内脏器损伤死亡。
2024年9月14日,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代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3、陈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24年10月10日,王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长子谭某甲、次子谭某乙、三子谭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代某某家属三十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代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驾驶证、行驶证等;2.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陈某某、匡某某等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初犯、赔偿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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