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9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5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物流驾驶员,户籍地安南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15时0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浙AV6****轻型厢式货车,装载货物后准备去送货,后沿萧山区河上镇紫霞村欢乐自然村村道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沿村道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瞿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瞿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户籍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称重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瞿某某、马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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