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本院以刑事和解、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0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贵CD***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双山北路由金海新苑往夜郎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双山北路(政法小区路口--崇文路)2公里加500米处(小地名:田湾子大桥路口)时,碰撞右侧同向由肖某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陈某某的贵FR***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肖某某受伤、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和解并支付了赔偿金,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属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和解,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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