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苏NV****小型普通客车至沭阳县沭城街道虞姬生态园北门路边侧位停车位处,准备开车门时未履行观察义务,刮撞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陈某甲受伤,后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1日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沭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乙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易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且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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